泰州女孩在送外卖时遭陌生男子以带路为由猥亵......

泰州未满15周岁女孩在送外卖时,一陌生男子以带路为由,未经女孩允许主动坐后座上。事后男子趁电动车经过一个坑、颠了一下之际,故意猥亵女孩。女孩当时因害怕不敢声张。女孩父亲得知并报警后,男子先是承认故意的。但男子被拘留10日后,却两次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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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与妻子经营一家规模不大的小餐厅。为了增加收入,餐厅接受网上下单、送外卖上门服务。

事发当天晚上20时许,李先生在网上接了一订单。因当时是用餐高峰期,李先生与妻子都忙不过来,于是就让未满15周岁的女儿小李骑电动车去送餐。

小李出发前只知道要送到哪个服装厂附近以及收货人的电话号码,但具体位置不是非常清楚。

小李来到目的地附近后,就打电话和收货人联系。通电话过程中,男子杨某从小李身边走过并听到了通话内容。杨某听后主动说自己知道在哪里,并非常热情的给小李指路。

小李道谢并准备骑车前行时,突然发现杨某直接坐在了车后面,并以给你带路为由,让小李继续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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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

小李年纪还小,当时还以为是遇到了好心人。万没想到的是,小李前行没多久后,杨某在车后座竟然趁机对其猥亵。小李胆小怕事,当时没敢反抗。但送完外卖并回到餐厅后立即和父亲说起了此事。

李先生得知此事后,立即报警。离案发不到一个小时,民警就将杨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情节恶劣的,处5-10日拘留。据此,公安机关对杨某作出10日拘留的处罚决定。但杨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无果后,又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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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认为:小李的询问笔录显示:“杨某先是用双手试探性搂其腰部,后因其没有制止,又将双手伸到胸部。”

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其在电动车后座,左手拿着手机,右手抓住小李外衣的右下角,不可能做到小李笔录中所述情形,故本案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因此,杨某请求法院判定撤销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办案民警通过法律感化教育,杨某逐渐认识错误后主动交代了其猥亵小李的违法事实,且全程录音录像、程序合法、故认定事实清楚。

因监控画质不清晰且时间较短,无法清晰辨别杨某当时双手摆放位置与活动情况。法院调取了杨某在公安机关首次接受询问且有其签名按捺的笔录证据。

杨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是我自己要坐在车后座的,小李骑行十米左右因电动车经过一个坑、颠了一下、我就趁机故意猥亵了小李的胸部。我见小李没有说话,又骑行三十米左右,我就把手一直放在小李的胸口处并一直行驶了二十米左右停车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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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监控视频画质不清晰,但杨某两次陈述系连续、稳定的。虽然杨某陈述的细节与小李的陈述有差异,但可以反映出杨某故意猥亵的事实。杨某申辩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均系口误,系基于错误认识。

但是,庭审时经反复释明询问,杨某陈述其误认为只要承认违法行为即可尽快解除传唤。该解释明显不符合正常行为能力人对违法行为与违法责任之间必然因果关系的应有认识,严重违背日常生活常理。

其次,口误系意思与表示行为的不一致,而基于错误认识所作表示行为则并非口误。再次,杨某拒绝承认有触碰小李胸部的事实,但其在申请复议时却又辩解称其系“不小心碰到的”。

该辩解与杨某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相关陈述随着时间推移、程序转变而表现出的差异,体现出原告的心理变化。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杨某在初次调查时陈述的内容,更契合待证事实。

最后,公安机关提供了视像证据并清晰地证明杨某陈述第一份笔录的过程,笔录系其对意思表示的确认,本案视像资料不仅可以反映意思表示,且丰富的记载要素还能通过对相对人表情、言语、肢体动作等进行记录,从而更加全面地反映出杨某承认侵害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主观心态、表示的自由程度等情况。结合视像资料,可以认定杨某的违法事实。

但一审法院驳回诉求后,杨某又提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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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杨某主张监控视频不能证明其实施了猥亵行为,但其在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多次稳定供述其有违法事实,且公安机关提供的信息采集室监控视频也较为完整反映出杨某当时承认实施猥亵的悔罪过程,亦与前述供述相互印证,佐证杨某有猥亵的事实。

另外,杨某承认其事前不认识小李,其作为完全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却在未经小李某同意情况下,坐上未成年女孩小李骑行的电动车后座,且案发时间为夜色已深的晚上,杨某的言行举止有违日常生活礼仪和传统行为规范,与其实施猥亵行为的违法动机相吻合。
故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杨某对小李实施了猥亵行为。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图文来源:江苏泰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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